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写:周祥鸿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日,陕西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申请人)与深圳XX数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申请人)在深圳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为:双方一致同意,就被申请人与X汇集团(上交所上市公司)所属集采部门及下属公司(下称“X汇集采”)签署的总部集中采购合同进行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X汇集团下属高端品牌门店美容和洗车产品及服务;申请人负责该合同内容中部分门店洗车美容业务的执行,负责陕西共10个4S店美容用品的配送、施工、销售服务和售后服务,承揽被申请人与X汇集采合同项下洗车美容集采项目中相应区域目录内的所有产品与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与X汇集采中标合同服务期限一致,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与X汇集采进行洗车美容服务项目合同签署和款项结算、发票开具。申请人负责具体执行X汇集采洗车美容服务项目中部分门店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按被申请人签订的X汇集采合同中要求的作业标准执行,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的所有一切费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服务发票,被申请人支付X汇集采洗车美容服务项目的结算款。第六条中的付款结算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结算周期遵循被申请人与X汇集采洗车美容服务项目的合同中的约定,具体对账和结算方式为,申请人有义务每月完成全部服务的4S店对账工作,并将经由4S店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签署的对账单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负责每月与X汇集团对账结算,X汇集团结算后,被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付款方式为电汇。被申请人根据与X汇集采洗车美容服务项目合同过程中每期确立的结算额进行收款,并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服务发票给X汇集采。
2024年7月双方的合作结束。申请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成了X汇集采洗车美容服务项目的产品与服务,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双方就服务质量问题不存在争议。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对账函》,双方往来账显示为,截止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服务费1801109.15元,被申请人在该《对账》上的核对人处盖章确认信息无误。
[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801109.15元、逾期付款损失36476.16元,合计1837585.3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180110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8月8日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服务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1月7日】。
二、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01109.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80110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8月8日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842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8426元。申请人已预缴人民币48426元,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付款结算条款的约定,主张该条款实际上属于“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磋商的结果,是行业惯例和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属于附条件条款。并非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更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也支持该条款约定的原则,该条款合法有限。本案中,洗车美容项目来源于X汇集团,X美公司承接该项目后转交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将项目与申请人进行合作。自2023年6月起,X汇集团未向X美公司进行费用结算,从而导致X美公司未向被申请人结算服务费,即X汇集团未进行结算,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X汇集团结算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结算周期,尚未达成双方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
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X汇集团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并不是说X汇集团与X美公司进行结算,X汇集团是上市公司,在合同中处于支配地位,申请人的业务只是X汇集团与X美公司和被申请人业务中的一小部分,把被申请人与X美公司及其X汇集团之间的结算作为付款条件,超出了合同的相对性,对申请人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申请人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双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一)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付款结算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该条款是双方就付款结算约定的义务性条款。申请人的义务是每月完成全部服务的4S店对账工作,并将确认的对账单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义务负责每月与X汇集团对账结算,X汇集团结算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双方应当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按协议约定在完成产品服务后进行了对账工作,被申请人也按对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完成全部与X汇集团的对账结算及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义务履行的责任。
2、与X汇集团对账结算是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行为义务,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客观结果式的付款条件,即不能把“未结算”的客观结果作为一种付款前提条件,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申请人有义务按协议约定促成完成与X汇集团的结算达成,促成结算后按约定向申请人付款。如果简单理解“与X汇集团未结算”就是付款条件未成就,就会陷入遥遥无期的不确定、不明确的履约期限和条件,不符合双方合作的商业目的和宗旨。
(二)被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被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要依赖于X美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X美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又依赖于X汇集团向X美公司支付服务费。本案《合作协议》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是被申请人与X汇集团所属集采部门及下属公司所签,申请人并未与X汇集团、X美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在业务关系上X美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上游,被申请人是X美公司的服务商,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服务商,业务关系是独立的,并未约定形成支付上的关联关系。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付款结算条款明确约定的是“与X汇集团对账结算,X汇集团结算后,被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未涉及案外人X美公司。故仲裁庭认定本案《合作协议》第六条付款结算条款并不能理解为被申请人主张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只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
二、案涉相关司法解释解读
司法实践中,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现实中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因此,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及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共计2条: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绕《合作协议》中第六条付款结算条款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仲裁庭经过审理,没有采纳被申请人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分析认定意见,认为该付款结算条款不能被理解为“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涉及第三方。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旨在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于2025年完成最新修订,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首先,根据修订前该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及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则不能仲裁。
其次,根据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将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由仲裁机构裁决。
最后,该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仲裁程序为一裁终局,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并且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